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111号
被告人马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5年8月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身体疾病,于2020年8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号乘徐某某背着双肩包搬运货物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徐某某双肩包内的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款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全国常住人口、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6871****;
2.《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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