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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闯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237号 

  被告人马某闯,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闯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镇**村**号,由被告人马某闯在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休息平台处望风,由“马某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玫瑰金OPPO A83t手机盗走,后“马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马某闯。当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闯将盗得的手机拿到义乌市**镇**手机店进行出售时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闯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闯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闯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强

检察官助理:陈锦崎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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