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马某现,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8********,回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牟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5********,回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戴世桥,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合汝聪,曾用名合有汝,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8********,回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纳林聪,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1********,回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纳永俊,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5********,回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罪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剑,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社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6********,回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现、牟某、戴世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合汝聪、钱某某、合某某、纳永俊、纳林聪、王剑、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纳林聪、杨某甲、王剑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兴蒙乡红绿灯附近将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堵停,以在专线上拉客要罚款相威胁,将刘某甲的车钥匙拔走,强行向刘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
2.2017年6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合汝聪、牟某、戴世桥、纳永俊、纳林聪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汉邑天桥处,将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拦停,以在专线上拉客为由,对沈某某进行殴打、恐吓、语言威胁,强行向沈某某索要了人民币2800元。
3.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等人在玉溪市矿业医院外围堵周某甲驾驶的车辆,采用开车围堵以及拔走车钥匙的方法不让其车离开,后运政部门到场处理。
4.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合汝聪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兴蒙乡花桥附近将张某甲驾驶的大巴车堵停,以非法拉客,要送交运政部门或罚款相威胁,强行向张某某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并要求张某某写下保证书。
5.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纳永俊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加油站处将滴滴顺风车司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堵停,抢走黄某某的车钥匙,以非法拉客,要送交运政部门处理或罚款相威胁,强行向黄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并要求黄某某写下保证书。
6.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合汝聪驾驶长安面包车在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上坡处,将阮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截停,将其车钥匙拔走,以非法拉客要送交运政部门处理相威胁,强行向阮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并要求阮某某写下保证书。
7.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世桥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小回村公路边将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堵停,将其车钥匙拔走,用脚把副驾驶位旁的前车门蹬瘪,并威胁要罚款5000元,后送交运政部门处理。
8.2017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合某某等人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加油站处将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堵停,以送交运政部门处理或罚款相威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强行向陈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并要求陈某某写下保证书。
9.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合汝聪等人在红塔区研和镇岔通海路口红绿灯处将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堵停,以越界拉客要送交运政部门处理相威胁,强行向艾某某索要了人民币200余元,并要求艾某某写了一份保证书。
10.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世桥、王剑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汉邑天桥处将杨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拦停,以非法拉客为由,要送交运政部门或罚款相威胁,强行向杨某乙索要了人民币800元,并要求杨某某写下保证书。
11.2018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纳永俊、合汝聪、合某某、纳林聪、马某现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四八街路口围堵滴滴顺风车主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拔走车钥匙,以送交运政部门处理相威胁,强行向赵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并要求赵某某写下保证书。
12.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纳永俊、王剑、李某乙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加油站路口,将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堵停,以非法拉人,要送交运政部门或罚款相威胁,强行向生某某开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并要求生某某写下保证书。
13.2018年2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现、王剑、纳林聪等人在通海县兴蒙乡岔河西镇附近将滴滴顺风车司机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围停,以非法拉人为由,将车钥匙拔走,并以砸车相威胁,强行向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索要了人民币100元,并要求丁某某写下保证书。
14.2018年3月4日,被告人合汝聪等人在通海县兴蒙乡至河西镇路段将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堵停,同时用电动车拦截,并威胁要罚款,强行向张某乙索要了人民币600元,要求张某某写下了保证书。
15.2018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合汝聪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石壁村路口将滴滴顺风车司机周某乙驾驶的车辆堵停,以非法拉客要送运政部门处理相威胁,强行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乙索要了人民币300元,并要求周某乙写下保证书。
16.2018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甲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兴蒙检测站处将张某驾驶的车辆堵停,以非法拉人,要送交运政部门或罚款相威胁,强行向张某索要了人民币300元,并要求张某写了保证书交给钱某甲。
17.2018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合某某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路段将滴滴顺风车司机牛某某驾驶的车辆堵停,强行将车钥匙拔走,以非法拉客为由,对牛某某进行围堵、威胁,民警来到后将牛某某带至运政部门处理。
18.2018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合汝聪、纳永俊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处围堵胡某某家的轿车,以非法拉客为由,要送交运政部门或罚款相威胁,强行向胡某某索要了人民币300元,并要求胡某某的丈夫写下保证书。
19.2018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合汝聪、合某某、马某现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解家营路段将滴滴顺风车司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堵停,以非法营运,要送交运政部门或罚款相威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强行向李某甲索要了人民币300元,并要求李某甲写下保证书。
20.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现等人在通海县兴蒙乡红绿灯处将滴滴顺风车司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堵停,马某现坐上该车的副驾驶位处,将车钥匙拔走,并用拳头殴打吴某某右腮部,以非法营运,要送交运政部门处理或罚款相威胁,强行向吴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并要求吴某某口头保证以后不在通海拉人。
21.2018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合汝聪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兴蒙乡加油站路口将滴滴顺风车司机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堵停,以非法营运为由,威胁要罚款,并对刘某乙的车辆进行打砸,后刘某乙被带至运政部门处理。
22.2018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在通海县河西镇兴蒙乡岔路处围堵滴滴顺风车司机普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到河西镇曲陀关处时,被告人戴世桥将其驾驶的中巴车横停在公路上将普发顺驾驶的车辆堵停。被告人戴世桥手持一根铁棍对普某某进行殴打,并掐着脖子将其拖下车,戴世桥等人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向普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并要求普某某写下保证书。
23.2018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合汝聪、戴世桥、纳林聪、马某现、王剑等人在通海县兴蒙乡路段,将刘某丙驾驶的出租车堵停在马路中间,以在专线拉人为由,强行向刘某丙索要了人民币500元钱,并要求刘某丙写下保证书。
24.2018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合汝聪、李某乙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汉邑天桥处将滴滴顺风车司机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堵停,拔走车钥匙,以要罚款相威胁,强行向罗某某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
25.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剑、钱某甲、纳林聪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解家营路段将周某乙驾驶的车辆堵停,以非法拉客为由,威胁要罚款,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乙索要了人民币200元。
26.2018年5月份的一个星期天,被告人牟某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汉邑天桥处将何某某驾驶的棕色面包车堵停,拔走车钥匙,以非法拉人,要送交运政部门或罚款相威胁,强行向何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并要求何某某写下保证书。
27.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合汝聪、马某现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兴蒙乡加油站处将刘某丁驾驶的出租车堵停,以非法拉人为由,马某现对刘某丁进行语言威胁,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强行拔走车钥匙,合汝聪以要送交运政部门或罚款相威胁,后民警来到将刘某丁带至派出所处理。
28.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牟某、纳林聪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路段将滴滴顺风车司机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堵停,采用拔车钥匙和脚踢车前轮的方式,以非法营运为由,强行向孔某某索要了人民币400元,并要求孔某某写下保证书。
29.2018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王剑、合汝聪、马某现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加油站处,将储某某驾驶的车辆堵停,以非法拉人为由,采用拔车钥匙、拍引擎盖和后盖箱的方式,强行向储某某索要了人民币600元钱,并要求储某某写下保证书。
30.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合汝聪、钱某甲经预谋后乘坐滴滴顺风车司机许某某驾驶的车辆从玉溪返回通海,并将行车路线告知被告人马某现等人,当该车途经通海县兴蒙乡加油站时,被告人马某现、合某某、戴世桥等人将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围停,以非法拉人为由,采用强行拔车钥匙、抢手机的方式不让许某某离开,许某某报警后交由运政部门处理。
31.2018年10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合汝聪、王剑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兴蒙乡红绿灯附近将汪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堵停,采用将汪某某拖下车并掐脖子的方式,强行向汪某某索要了人民币300元,并要求汪某某写下保证书。
2018年1月21日,为提高经济效益,通海至玉溪路线的中巴车主成立“通海玉溪班线联合体”(简称“联合体”),86名股东(车主)选举被告人马某现、牟某、戴世桥为“联合体”负责人。为增加客源,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联合体”统一安排股东作为执勤组上路执勤,制止其他车辆载客,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马某现、牟某、戴世桥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合汝聪、纳林聪、纳永俊、李某甲、李某乙、王剑、杨某某、合某某、钱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二十余次对在通海至玉溪线路载客的其他车辆进行拦截、围堵、强拿硬要、欺行霸市,企图垄断经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现、牟某、戴世桥、纳林聪、纳永俊、李某甲、李某乙、王剑、杨某甲、合某某、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现、牟某、戴世桥、合汝聪、纳林聪、纳永俊、李某甲、李某乙、王剑、杨某甲、合某某、钱某甲多次对他人拦截、强拿硬要,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十二名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马某现、牟某、戴世桥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牟某、戴世桥、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娟
检察员:师晓霞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牟某、戴世桥、合汝聪、纳林聪、纳永俊、李某甲、李某乙、王剑、杨某甲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甲、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分别是1398845****、1388779****。
2.案卷材料十九册、证据目录一份、光盘十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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