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宿舍,捕前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厂**。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黑某某租住的银川市金某某**中区**室借住期间,以跑外卖为由,骗取被害人黑某某信任,将被害人黑某某的一辆黑色“锡聚龙”牌电动车开走,当日将该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后离开银川将被害人黑某某微信拉黑,并将赃款用于生活消费。经鉴定,涉案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他人现金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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