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小睦,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79********,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号。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6年4月19日裁定假释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5日,伍某福、马某良、马某安、马某挺(均已判决)、与被告人马某某与经商议后到寻甸县金所街道办事处实施盗窃。马某挺驾驶云******号“长安”牌面包车负责接应马某某、伍某福、马某良、马某安。次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良、马某安、伍某福到寻甸县金所街道办事处云南建工水泥厂从办公楼二楼出纳室保险柜内盗走现金180800元。后伍某福、马某安与马某某又到寻甸县金所街道办事处盛飞达胶塞卫生器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实施盗窃,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职工发现遂与马某良一起逃离现场,同时通知马某挺驾车接应。五人逃至昆明市小板桥被告人马某良租住的出租房内后将盗得现金180800元中的800元分给被告人马某挺作为车辆燃油费,剩余180000元五人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供述自己只分得3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马某安、马某良、伍某福、马某挺秘密窃取云南建工云岭水泥厂现金18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属于从犯。被告人马某某在2016年4月19日假释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马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2月17日)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其前罪剩余刑期三年六个月尚未执行,应当一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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