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里**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河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多次独自或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窃得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余元,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三辆,窃得财物均被被告人变卖或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道琴江公寓10号楼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地牌照号为津E****0出租汽车车玻璃破坏后,窃取车内现金900元。
2、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天津市河北区古北道盛泰嘉园1号楼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地牌照号为津E****5出租汽车车玻璃破坏后,窃取车内现金300元。
3、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家园8号楼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地牌照号为津E****8出租汽车车玻璃破坏后,窃取车内现金200元及苹果6代移动电话机一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为333.33元。
4、2019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乙在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月牙河北里26门附近,使用随身携带老虎钳剪断电源线后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邳某某停放在该地嘉陵牌90cc型摩托车窃走。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元。
5、2019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乙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与幸福道交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取他人停放在该地嘉陵牌摩托车一辆。
6、2019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乙在天津市河北区涪江北里14号楼34门前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地的“YAMAHA”牌XV750CC摩托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6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何兴庄商业街鑫海宾馆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住处查获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马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邹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邳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北价认定字(2019)第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补充材料2页。
3、光盘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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