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树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嘉荫县)。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 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树起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树起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84号清水湾洗浴更衣室内,将被害人包某某一块金黄色积家牌手表盗走(价值人民币72000元),后藏匿于其租房处。该被盗手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马树起于2019年10月2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表;
2.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意见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树起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树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树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树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树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树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树起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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