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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高利转贷案)_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051959********,汉族,大学文化,丹江市**银行干部(退休),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小区****单元**室,住穆某某****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任穆某某**银行**期间,以其亲属董某甲名义在穆某某**联社贷款380万元(穆某某**担保公司担保)。2012年12月11日,贷款发放到穆某某**担保公司后,马某甲到该公司提取现金180万元,随后将从他人账户取出的20万元现金合计200万元,以月利五分利息转借给黑龙江**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马某甲转贷180万元共计获利959,777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甲2020年6月28日被穆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其他书证材料

2.​ 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马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伟刚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穆某某看守所

2. 诉讼卷宗六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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