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马某甲跑运输亏了钱后得知在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枧坝镇分社可以办理50万元以下的贷款,便找与枧坝镇信用社工作人员熟悉的陈某某帮忙,并拿了1万元现金和两条香烟给陈某某去打点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陈某某请枧坝镇信用社的负责人杨某某到桐梓县玩耍后,杨某某同意为马某甲办理49万元的贷款。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用公路施工合同、安全合同、住房出售协议等虚假贷款资料,以马某甲及妻子孙某某的名义贷款,由李某某及妻子刘某某作担保,向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枧坝镇分社贷款49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0666‰,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
被告人马某甲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本金及利息。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绥阳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人马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88775.34元和201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07223.95元。2019年7月9日,绥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及网络账户存款共计23030.85元。因被执行人马某甲、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绥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告人马某甲给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2968.44元。
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49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2968.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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