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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马某乙葛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12时许,从焦某某(未到案)手中以每克1050元价格购买5克冰毒然后贩卖给葛某某。

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14时许,以介绍卖淫小姐马某乙到海城市金汇家园小区出租房陪吸毒卖淫将冰毒0.5克贩卖给王某甲(化名),被海城市公安局耿庄派出所查获,并收缴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

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以每克人民币1800元价格将冰毒一克贩卖给马某乙。马某乙又将此冰毒以每克23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其沈阳的男朋友。

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和马某乙相关送检的白色晶体(12cmX18cm专用物证透明塑料袋分别密封签字双袋包装)3袋,送检标识分别有1-1(0.44g)、1-2(1.30g)、和1-3(0.55g)。内含白色晶体。1-1、1-2、1-3中的白色晶体均检出四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马某某、马某乙手机转帐记录、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葛某某、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称重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马某某与焦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音像资料一张,讯问被告人马某某、葛某某、马某乙视频录像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葛某某、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原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葛某某、马某乙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葛某某、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宝林

检察官助理:王化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葛某某、马某乙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王某甲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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