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0********,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0年7月21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政府天政发[2018]6号文件规定:“从2018年3月1日起,天门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天门河渔薪镇杨场至净潭乡净潭大桥,汉北河竟陵汉北桥至九真八一大桥)实行全面禁捕。禁捕区水域的所有捕捞船只和网具必须在2018年3月1日前全部上岸”。
2020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于禁渔期在禁渔区天门河黄潭马家直河七组河段面水域内以“下地笼”的方式进行捕捞水产品。6月12日1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马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后,到天门河黄潭马家直河七组河段面将马某甲所下的7个地笼网收起,查获非法所得水产品1.595kg。
经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所指认的捕鱼河段位于天门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水域,马某甲用以捕鱼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放生记录、监视居住决定书、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省农业厅省公安厅衔接文件、天门市全面禁捕通告、关于确认“地笼网”为禁用渔具的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但曾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03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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