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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非法持有枪支)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3********,回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街道**号,现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5月1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从西吉县兴隆镇鑫昌五金店以160元购得一把装潢枪用于鸡场装潢,装潢结束后,马某甲将装潢枪改造成枪支一直持有。2019年4月29日,马某甲主动将该枪支上交到西吉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残疾人证、党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移交、接受涉案物品清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证人马某乙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用来装潢的射钉枪改造成枪支自己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544****);

2、案卷材料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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