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回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宁夏西吉县**乡**村**,于2020年7月1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西吉县硝河乡红泉村姚家沟组其岳父苏克军家中叫其妻子苏某乙回家(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某乙在娘家居住)过程中,马某甲与其妻子苏某乙发生纠纷,苏某乙朝马某甲的脸部打了两巴掌,马某甲持匕首朝苏某乙的腰部戳了一刀,致苏某乙受伤至医院治疗。后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苏某乙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丙、苏某丁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乙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转正
2020年9月15日
附:
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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