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坐在鲁甸县**镇**村自己家门口理烤烟(烟叶),鲁甸县**镇**村的李某甲开着一辆面包车路过马某甲家门口时,李某甲从车里拿出一个用白色透明塑料口袋包裹着的纸质盒子给被告人马某甲,叮嘱被告人马某甲帮其保管,当时被告人马某甲怀疑该包裹内是枪支,随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该包裹拿到自家烤烟房排气孔的瓦片下面放着,后因李某甲犯罪被抓获判死刑时,被告人马某甲才将李某甲拿给他的包裹打开看到里面是一支手枪,被告人马某甲担心其受到牵连,遂将该枪支先后持续藏匿于其家中烤烟房顶上和堆碳处。2019年01月27日20时45分,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将该手枪上交到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经鉴定,该枪支系7.62mm口径制式手枪。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图片手枪一支、弹夹一个;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乙、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在明知自己存放的物品是枪支后仍然将该枪支长期存放于其家中的行为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上交枪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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