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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_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56********,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站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街**站楼院**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站家属院,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马某乙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后,被告人马某甲将马某乙在“马某丙肉铺”保险柜内的存放的152发子弹(其中有64年式7.62毫米手枪子弹52发,5.6毫米运动长弹100发)及一些票据取出后私藏在**区**站家属区自己家中,事后被抓获。

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编号20200152J1的检材为弹药, 系7.62mm“64”式手枪弹;编号为20200152J2的检材为弹药,系5.62mm小口径运动长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152发子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乌日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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