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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4********,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现租住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号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拒不认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2日18时20分许,嘉峪关市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其微信联系被告人马某甲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李某某向马某甲微信转账600元后,马某甲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藏匿毒品地点的图片,并通过微信告知李某某埋藏毒品的具体位置,引导李某某在肃州区博爱医院对面休息亭旁边的松树下挖取其提前埋藏的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后李某某在自己回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部分后,将剩余毒品海洛因藏于家中橱柜内。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49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6月12日18时15分许,嘉峪关市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其微信联系被告人马某甲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吴某某向马某甲微信转账600元后,马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发送藏匿毒品地点的图片,并通过微信告知吴某某埋藏毒品的具体位置,引导吴某某在肃州区博爱医院对面小花园的人行道护栏立柱下挖取其提前埋藏的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后吴某某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带回自己家中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辉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换押证1份;

5.涉案财物手机2部(红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三星GaIaxy A8s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6.涉案款人民币12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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