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0********,东乡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路**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三马路10号附近向马某乙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马某乙上衣口袋查获被告人马某甲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14克,从马某甲身上查获通讯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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