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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9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余姚市泗门镇附近一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8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马某乙。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转账记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账单、通话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马某丙、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丁、撒某甲、撒某乙、马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提取的微信、通话记录等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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