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0********,回族,小学,无业,无,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州**县,住甘肃省**州**县**村**社**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17年5月23日因贩卖毒品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贩卖毒品被广河县人民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8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决: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4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在**县**镇**村**社**号巷子内被告人马某甲从马某乙(已死亡)处以每克约600克的价格花4000元购买毒品后出售给马某丙(已起诉),从中获利200元。马某丙在广河县三甲集镇又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时被凉州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重净重6.89克。2020年5月8日经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查获送检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延福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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