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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马某甲,经名马某乙,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4********,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暂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坪**号。1998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怀孕);1999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后追逃。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后执行逮捕,因患病于当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后再次追逃,2019年12月1日被抓获后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4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男友马某丙(已判决)携带毒品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丁字路口,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丁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塑料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12克,毒资1780元。随后公安人员从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苗村一院内马某丙、马某甲住处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四包,共计净重3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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