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6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住民和县**乡**村。1993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月12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月11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6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8月8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2017年8月9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8月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民和县**村住所内以100元向吸毒人员马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
2018年7月初,被告人马某甲在民和县**大桥附近以100元向吸毒人员马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民和县**村桥头附近以100元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
2018年7月3日,民和县公安局民警从马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物品两包,在马某甲住所内查获疑似海洛因物品两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8】662号鉴定文书》)检验,该四包物品合计净重1.710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三次,情节严重,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71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冶秀兰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电子卷宗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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