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76********,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村**巷**-**-**。曾于2001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五家渠军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昌吉监狱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米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7时许,马某甲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村**巷**号的马某乙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米东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称重,马某甲向王某某贩卖的一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共计0.38克,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马某甲贩卖的一包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在房间内搜缴的疑似毒品黄色晶体一包、白色片状物一袋、白色块状物一袋、白色粉末两瓶、白色粉末七包,经称重共计337.98克,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共计56.82 克,甲基苯丙胺共计0.07克,未检出毒品共计281.09 克。
2019年6月5日18时许,马某甲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小区附近马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包。经米东区公安分局羊毛工派出所称重,马某甲向丁某某贩卖的三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共计0.78克,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马某甲贩卖的三包白色粉末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在马某甲身上搜缴到五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称重共计1.26克,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在马某甲身上搜缴到的五包白色粉末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18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被告人马某甲当场逃跑;马某甲于2019年4月14日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6月5日,民警在米东区民主路附近当场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马某甲,并在马某甲身上收缴五小包白色粉末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乙、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扣押、辨认、称重笔录,鉴定样品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59.24克、甲基苯丙胺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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