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6********,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镇**村**庄**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经微信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春台饭馆内向左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甲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左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马某甲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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