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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6********,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20年8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阳县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以贩养吸,2020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分成零包,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朱某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元阳县**镇**路上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朱某某,净重0.1克;

2、2020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元阳县**镇**路上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朱某某,净重0.4克;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联系大哥(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并约定交易地点。次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租马某丙的车辆到红河县**乡,行驶至**乡**路上,被告人马某甲下车到树林里面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返回到元阳县**镇**街道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50.50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被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光碟四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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