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址鲁甸县**镇**村**社**号附**号,现在昭通市昭阳区**小区**栋**号房借房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3日18时50分,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派出所经工作在昭通市昭阳区**园**栋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某甲和吸毒人员马某乙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马某乙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从被告人马某甲身上查获毒资400元。经称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其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新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手机壹部、毒品疑似物包装物(塑料薄膜)壹张、光盘叁碟及散材料贰份肆页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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