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7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从陆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并通过创建“**平台”再次出售。被告人马某甲与杨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商定从“**平台”或从卡商处购买手机号码、验证码注册**新用户领取10元新人红包,后用红包虚假下单非法套现,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杨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店铺中套现红包,共计骗取**公司27584.5元。其中马某甲以10返8的返现比例分得人民币22067.6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马某甲黑色MIUI8 UD手机一只、人民币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犯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马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祥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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