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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2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小区**栋**单元**,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本身没有货源只是看到朋友圈有人售卖口罩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N95口罩。1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商场通过微信向马某甲转账13000元购买口罩,马某甲将3500元差价挥霍,剩余9500元转给朋友圈售卖口罩的上家。次日,在上家明确发不了货并已退款的情况下,马某甲未将实情告知王某某,而是编造谎言称马上发货,并将退回的9500元一并挥霍。1月30日,马某甲通过支付宝退还王某某1000元。

3月2日,马某甲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马某甲家属将赃款12000元退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决。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中杰

2020年3月20日

附:

附:

1.马某甲联系方式:1300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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