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乡**村**号,捕前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以马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甲经徐某某介绍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骗取借款,马某甲谎称租住的梁某某的门市和已经转让给马某乙的400亩承包地的小麦为自己所有并以此为担保,同时将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租地合同交于张某某。后马某甲成功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扣除当月利息4万元。2015年3月8日,张某某分别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马某甲提供的董某某农业银行账号转账7万元;通过侯某某信用社账号向马某甲提供的孙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9万元,共计转账16万元。被告人马某甲陆续还款4.8万元之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玉花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六册和检察起诉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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