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99********,回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组**号,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为非法获取利益,在快手上发布虚假销售手机的消息,后被害人马某乙主动与其联系购买二手苹果X手机,双方协商手机价格为3100元,被害人马某乙在西夏区兴泾镇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将3100元转给马某甲后,马某甲不再与马某乙联系。
2.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为非法获取利益,在快手上发布虚假销售手机的消息,后被害人安某某主动与其联系购买苹果11手机,马某甲以分期购买手机缴纳首付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安某某882元。
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为非法获取利益,在快手上发布虚假销售手机的消息,后被害人王某某主动联系其购买苹果X手机,双方协商手机价格为28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向马某甲转账分期费用750元后,马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不再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支付宝截图、聊天记录、微信帐号转帐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乙、安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诈骗他人财物4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其具有利用网络发布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害人有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多次实施诈骗的从重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单行证据材料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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