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54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路**号**小区。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6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马某甲挂靠“安徽省华丰医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为了将羟乙基淀粉、0.6g的注射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用门冬氨酸阿奇霉素等药品销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在该院院长张某某办公室或张居所附近给予张某某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54310元。
2015年11月份,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张某某案件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前往埇桥区纪委供述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向张某某行贿的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经传唤后到本院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药品采购统计表、安徽省华丰医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药品清单、张某某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人民币45431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姝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16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路**号**小区,联系方式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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