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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聚众斗殴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绰号吉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附**号。2016年7月19日因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7日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天某日,马某丙、马某丁电话相约至民和县**镇政府门口,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约定到民和县**公园门口水渠附近解决事情,后马某丙、黄某某、马某戊、马某己、韩某某、马某庚、钟某某与马某丁、马某辛(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携带砍刀、木棒先后按约定地点赴约,见面后双方持砍刀、木棒相互殴打,致使马某丙、马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一方逃离,马某丙等人因追赶未果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朋友与他人发生矛盾约架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丽

2020年2月25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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