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女,苗族,1985年6月16日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5325301985********,初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与越南籍女子赵某甲联系,希望赵某甲帮忙找越南人来中国境内帮其管理香蕉,并支付每天每人80元人民币的工资。同年8月17日,越南籍女子赵某甲、赵某乙、邓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越南麻栗寨村走路通过中越界河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电话联系马某甲后,马某甲骑摩托车将三人带到其位于金平县金河镇热水塘村至五家营村公路2公里处的香蕉地内务工。同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民警巡逻过程中在马某甲香蕉地地棚内将越南籍女子赵某甲、赵某乙、邓某某查获。
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8月27日22时许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越南籍人员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共159页;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一部(特征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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