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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等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2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系该村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7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4199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2199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1********,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8月17日、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继续查证新的犯罪事实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7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在逃)驾车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塘川镇刘家村,盗得该村村民刘某甲放养的二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2100元。

2.201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双树乡董家村,盗得该村村民李某甲放养的三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2450元。

3.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塘川镇高羌村,盗得该村村民沈某某放养的四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6125元。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小寺村,盗得该村村民刘某乙放养的两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2275元。

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双树乡双树村,盗得该村村民李某乙放养的一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1750元。

6.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东沟乡大庄村,盗得该村村民李某丙放养的一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2975元。

7.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红嘴儿村,盗得该村村民王某某放养的三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3500元。

8.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新庄村,盗得该村村民童某某放养的二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2275元。

9.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上五庄镇九道河附近,盗得该村村民马某己放养的三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5250元。

10.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上五庄镇拉尔宁拱拜湾附近,盗得该村村民马某庚放养的四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6650元。

11.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分别至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景阳镇上岗冲村、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金跃村,盗得马某辛、马某壬放养的羊各一只,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3325元。

12.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谋戊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滩镇甘河村,盗得该村村民韩某乙清放养的三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3780元。

13.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分别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油房台村、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李家山村,分别盗得李某丙放养的二 只羊和李某丁放养的一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4025元。

14.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拦隆口镇卡阳村,分别盗得杨某某放养的二只羊、蔡某某放养的一只羊,将三只销于被告人韩某甲,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3850元。

15.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东峡乡拉尔贯村,盗得该村村民张某某放养的三只羊,将三只销于被告人韩某甲,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3325元。

16.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乙、马某戊驾车分别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总寨镇谢家村、上新庄镇上新庄村、上新庄镇阳坡台村,盗得魏某某放养的一只羊、汪某某放养的二只羊、李某戊放养的一只羊,将四只羊销于被告人韩某甲,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4725元。

17.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冶某某、马某丙、马某戊驾车分别至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东峡乡拉尔贯村、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上五庄镇大寺沟村,盗得扈某某放养的一只山羊、鲁某某放养的二只羊,将三只羊销于被告人韩某甲,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3360元。

18.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景阳镇兰冲村,盗得该村村民韩某丙放养的一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1575元。

19.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景阳镇上岗冲村清真寺附近,盗得该村村民拉某某放养的一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1400元。

20.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景阳镇哈门村,盗得该村村民朱某某放养的一只羊,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1400元。

21.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冶某某、马某丙、马某戊驾车至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景阳镇甘树湾村,盗得该村村李某己放养的二只羊,将二只销于被告人韩某甲,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格为2800元。

22.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冶某某、马某丙、马某戊驾车先至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十二盘附近盗得山羊一只,后到大通县石山乡下丰积村准备盗羊时,被被害人马某癸等人发现并报警,各被告人现场被抓获。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羊价格为600元。

23.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张某某、马某子(在逃)驾车分别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盗得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的成人用品器具、将被害人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AUX868五菱面包车后车窗玻璃损坏后,将车内“骆驼牌”电瓶盗得。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55.2元。

24.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张某某、马某子驾车至青海省大通县塔尔镇中庄村,将该村村民李某丁放养的一只羊盗得后宰杀食用。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只价格175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23起,盗窃价值60135.2元;被告人冶某某盗窃作案23起,盗窃价值6006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20起,盗窃价值51800元;被告人马某乙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8400元;被告人马某丙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6760元;被告人马某丁、张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2105.2元;被告人韩某甲非法收购价值1806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韩某甲处追回羊19只已退还部分被害人;被告人冶某某、马某甲、王某某退赔各10000元、被告人马某丙退赔5000元、被告人马某丁、张某某各退赔2000元、被告人韩某甲退赔5000元,共合计44000元已退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等人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丁、张某某、韩某甲龙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华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韩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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