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8********,回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队,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园**室。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队,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室。2015年11月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7日,因吸毒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绰号“马某丁”“老狼”,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广某甲,绰号“广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广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12月7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与朋友常某某、王某某、包某某等人在灵武市宁东镇豪宫悦府KTV消费时,马某甲酒后无故打砸包间内的电视机及楼道的灯箱。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890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豪宫悦府KTV经营者经济损失12000元。
2.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马某丙等人到灵武市宁东镇巅峰KTV消费时,因琐事与在另一包间消费的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丙遂持刀将卢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11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因承包青铜峡市连湖农场收麦草生意产生纠纷,遂伙同被告人广某甲带人到现场阻拦曹某某等人作业。迫使被害人曹某某向马某甲、广某甲支付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包某某、常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丙、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对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马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广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马某丙,被告人马某甲、广某甲分别系共同犯罪,上述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晶晶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丙、广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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