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311968********,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现住禄丰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4021985********,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现住牟定县**镇**路“继香清真牛肉馆”。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90********,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现住楚雄市**路张家大院旁。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90********,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现住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路**号。2013年1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41976********,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南华县,现住楚雄市**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谢某某、马某乙、金某某、马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对已依法征收的西门小区老城区原清真寺建筑物进行拆除时,遭到部分民众的阻挠,多名工作人员在维护现场秩序过程中被推搡,并被对方用锥筒打伤,拆迁工作也因此停滞。其中被告人马某甲、谢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金某某五人当天对王某某等多名工作人员实施殴打,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四人伤情构成轻微伤,陈某某、洪某某等多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马某甲、谢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为发泄情绪,采用非法手段,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张某某等四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馨罄
田维凯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谢某某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金某某、马某丙现羁押于南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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