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号,现居无定所。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再次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徐州市鼓楼区铜牛劳务市场铜牛附近,趁朱某某熟睡之际,采取扒窃手段,盗窃朱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0PP0牌手机一部(具体型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2018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至徐州市鼓楼区大坝头淮海农商银行门口,趁郭某某熟睡之际,采取扒窃手段,盗窃郭某某裤兜内现金人民币50元、放在身体旁边的手机一部(具体型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朱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户籍底册、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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