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号,住**村。2016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0日因侵犯隐私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临朐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和临朐县人民政府家属院盗窃手机6部、现金200元、山地自行车一辆,涉案价值6592元。
1.2020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临朐县**医院*楼**科**病房盗窃刘某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200元,被害人自述手机价值1000余元,该手机被马某甲扔掉。
2.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窜至临朐县**医院*楼**室陪护室盗窃张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
3.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窜至临朐县**医院病房楼**楼*号病房盗窃郭某某vivos23手机一部,被害人自述手机价值1800余元,该手机被马某甲扔掉。
4.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窜至临朐县**家属院*号楼*单元与*单元之间处盗窃谭某某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1392元,该山地自行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5.2020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临朐县**医院病房楼*楼**病房盗窃高某某OPPO手机一部,被害人自述手机价值1000余元,该手机被马某甲扔掉。
6.2020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临朐县**医院病房楼*楼**病房盗窃马某乙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害人自述手机价值200余元,该手机被马某甲扔掉。
7.2020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临朐县**医院病房楼*楼**病房盗窃王某某OPPO手机一部,被害人自述手机价值200余,该手机被马某甲扔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谭某某、高某某、马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6592元,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g2:王鲁燕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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