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9********,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镇**号。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4时28分至6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君帝网吧一分店二楼,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压在身下的OPPOK5牌手机一部(价值1650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2020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新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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