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3********,小学文化,回族,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吴某某利通区国贸超市西侧停车区,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淡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伙同他人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一名叫马某乙的男子,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420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作案1起,价值420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文娟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在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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