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0********,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鲁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9月初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背着背篓从家里面出发,先后分6天到鲁甸县**乡**村马某乙、虎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村民的玉米地内,将地里玉米杆上的玉米棒扳到背篓内背回自己家中。201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在鲁甸县**乡**社**地(小地名)盗窃马某己家玉米地的玉米,当盗窃第三背篓玉米准备背回家的途中时被马某己当场发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2413元。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甲于1999年6月24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0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盗2913斤玉米已经发还马某乙、马某丙等4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一把、背篓一个;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虎某乙、陈某某、米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被害人陈述;6.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7.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前科等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关云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1页。
3.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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