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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东乡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市**湾**乡**村**号,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甘肃省**市**湾**乡**村**号2009年因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青海省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青海省门源县,采取砸窗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车辆三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71091元。

1、2019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小区门口对面路段,采取改锥撬门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马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双排座小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516元。

2、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路距离国道312线与**路交叉口200米处,采取砖块砸碎车玻璃等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陕汽德隆牌重型自卸车(车牌号赣C*****)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1800元。

3、2019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青海省门源县****村清真寺门前停车场内,利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五菱牌双排座小货车(车牌号青C*****)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7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2证人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马某某某等人的陈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繁婷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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