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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号。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 111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11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32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81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9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4日夜里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镇**巷**号门前,准备偷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后被万某某发现,马某甲拿起自己的工具包等物品逃离现场。

2、2019年7月15日夜里,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镇**街**巷,马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经营的“麻辣香锅”的玻璃门砸开欲行窃,后马某甲右手被玻璃划开,未偷到物品。

3、2019年8月25日夜里,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镇**汽车站附近的“**超市饭店”,偷了被害人腾某某店内一条硬中华烟、一条大苏烟、一条红南京烟、一条云烟、一条黄南京烟、一条娇子烟、一条红塔山烟、一条黄金叶烟、一条芙蓉王烟、一条小苏烟,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香烟价格为人民币2140元;同时马某甲还在该店内偷了一个女士包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10月1日夜里,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小区东门“**堂”,偷了被害人马某乙放在店内吧台抽屉内人民币600元。

5、2019年10月4日夜里,马某甲至灌云县**镇**街“**”,偷了被害人马某丙放在店内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马某丁证言;

2.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腾某某陈述;

3.被告人马某甲述和辩解;

4.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法物)字[2019]230189号、230422、230527、230629、230643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部分盗窃行为未窃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部助理:刘振东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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