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渔船来到沅陵县**乡**村**组**河段库叉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养在河里网箱内的鱼无人看守,便拉起其中一口网箱并用网子将鱼舀进渔船,共偷走80余斤,并于次日在**镇**码头将鱼卖出,共获利3000余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鱼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27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沅陵县**码头一渔船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马某乙、谢茂生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 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琼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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