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1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董某某停放在嵊州市**大道**号**幢西侧的浙D3****号别克牌轿车内,窃得费雷玛牌眼镜1副、硬中华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86元。涉案眼镜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以拉车门的方式,从沈某某停放在嵊州市**街道**村**幢附近的浙D6****号别克牌轿车内,窃得人民币800元。
3、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拉车门的方式,从童某某停放在嵊州市**街道**路**号附近的浙DG****号哈弗牌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30余元、软阳光利群香烟3包和软中华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08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马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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