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4********,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宁夏彭阳县**镇**村**组**号,住彭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拘留当日马某甲外逃,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2月3日马某甲被彭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1月8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调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9日23时至10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已判刑)在彭阳县城民生家园12号楼二单元门口盗窃一辆深枣红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和一辆绿色台鼠“赛豹”牌两轮电动车。经彭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3100.00元和1900.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向坤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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