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9********,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10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30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3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新E****1银白色长安牌客货两用四轮汽车,行至西吉县兴平乡韩垴村羊拉石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5只羊(报案价5000元),当日马某甲将盗窃所得5只羊拉至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牛羊市场以3000元出售。
2.2019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新E****1银白色长安牌客货两用四轮汽车,行至西吉县马建乡大坪村佐家洼组,盗窃被害人马某丙2只羊(报案价2400元),当日马某甲将盗窃所得2只羊拉至海原县李俊乡以1800元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客货两用四轮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新E****1;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
3.证人马某丁、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戊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