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疯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2********,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灵武市**镇**村**队**号,捕前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号。2016年1月20日因赌博被灵武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2月5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彭阳县公安局抓获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孙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马某乙(已判决)、马某丁(已判决)、马某丙(已判决)六人有分有合,先后两次从灵武市窜至彭阳县**镇盗窃**有限公司**料场电缆线,通过出售电缆线铜芯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孙某某、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马某甲的“雪佛兰”牌轿车和孙某某改装的无号牌“三菱”牌越野车,从灵武市**镇**村到彭阳县**镇**有限公司**料场,由孙某某放哨,马某乙、马某丁、杨某某和马某甲进入该料场,盗窃型号为YJV22-0.6/1KV3*70+1*35全新电缆线427.1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44422.56元,被告人马某甲分得赃款4000.00元挥霍。
2.2017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丁、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驾驶孙某某的宁A****7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和改装的无号牌“三菱”牌越野车,从灵武市**镇**村到彭阳县**镇**有限公司**料场,由孙某某放哨,马某乙、马某丁、杨某某、马某丙和马某甲进入该料场,盗窃型号为JYV22-10KV3*70全新高压电缆线43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53568.00元,被告人马某甲分得赃款2000.00元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主动退赔赃款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7990.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向坤
助理检察官:柳 阳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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