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8********,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村**号楼**单元**楼**,无业。2016年12月3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200元。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到吴某某利通区中华中心村B区14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马某乙一辆红色恒盛牌摩托车。后销赃得款挥霍。
2、202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吴某某利通区裕西小区北门口,将被害人岳某某蓝白色鬼火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
3、2020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到吴某某利通区新民小区南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在车内的一个剃须刀盗走。
4、2020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通过锯条锯锁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利通区中华中心村B区清真大寺旁马某丙经营的**店内,准备将该**店内价值238元的饮品、文具及部分其他物品盗走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作案四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实施第四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付强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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