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先后多次在磐石市**镇**后山被害人于某某家的平房内实施盗窃,盗得甩干桶、斧子、被子、砂锅等各种生活用品十余件藏匿在自家中。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及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5.前科劣迹证明;6.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8.盗窃现场照片;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0.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二、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局讯问光盘一张.
五、鉴定意见
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磐发价认字【2019】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牟春平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于原居住地见识居住;
2.本案卷宗共一册及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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