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68********,回族,初识字,兰州市红古区人,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号。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9月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2年6个月,于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5日因吸毒被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兰州市红古区**镇**院内施工工地的工棚内,乘被害人盖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一部小米黑鲨牌手机,盗窃所得手机被其以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吸毒挥霍。后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03元。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到案经过;7、前科劣迹材料;8、现场检测报告书;9、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满足个人吸毒欲望,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剑秋
检察官助理:马珺
2020年8月3日
附件: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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